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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宿学生死在校外 管理失职学校担责
添加日期:2012-08-21 00:00:00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在校学生因事与其他人发生矛盾,被他人带至校外一条巷内殴打致死,死者父母为赔偿事宜将学校告上了法庭。8月21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因王某死亡的损失计35375.7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
    死者王某生前系被告某学校在校寄宿学生。2010年11月份,刘某因恋爱问题与王某产生矛盾,王某曾向班长汇报,但班长未向学校报告。刘某联系其他人欲教训王某,便于2010年11月28日中午放学时,将王某约出,刘某等5人在被告某学校门口,王某走到校门口时,刘某遂上前抓住王某领口往路边推,后他们5人把王某带至学校南边一条巷内,将王某殴打致死。刘某等5人对原告方作了民事赔偿,亦各自负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方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给予王某某经济救助6000元整。2011年12月6日,二原告诉至本院,双方遂形成纠纷。
    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死者王某生前作为寄宿生,在被告处上学,学校对其应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作为班长,其职责中有及时向班主任和各任课老师汇报反馈班级学生在班级管理方面和学习方面的意见建议。本案中,王某所在的班级班长知道了王某与刘某之间的矛盾,却因故未向学校汇报,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班长的行为违反了其职责,也是学校教育、管理不力的结果。其次,被告方辩称事故发生在校园外,学生自由活动时间,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学校大门口的门卫职责之一,是对涉及公共安全的事项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不是其他人对此类事项的一般关注,即学校大门口仍应在学校的安全保障范围之内。因此,在2010年11月28日学校大门口,王某被校外刘某等5人拉走时,门卫未能及时发现,不能发挥应当具有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丧失了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没有履行其维护安全,防范危害事件突发的职责,这仍属学校对门卫管理不力所致。学校以上两处管理失职,使学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王某被殴打致死的结果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应当在其本应达到却由于自身原因未达到的安全防范标准范围内,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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