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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苑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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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建房自受伤 发包雇主应承当
添加日期:2011-05-20 00:00:00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核心提示]

      承建了他人的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却在工地上做筛沙框锯木头时,不慎锯伤右脚,构成伤残九级。发包方、承包方应当如何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呢?

[案情回放]

锯木头 锯伤右脚

      2009年8月,郭某承包了邓州市人兰某房屋建筑,2009年8月23日,余某受雇于郭某在该工地施工,约定日工资60元,当日下午,余某用兰某被他人改装成电锯的磨光机在工地上做筛沙框锯木头时,不慎锯伤右脚,郭某及他人将余某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该医院以无条件治疗建议到有条件的医院治疗,随后,余某被送至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567元。郭某在余某去南阳治疗时支付余某500元治疗费。2009年11月25日,余某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结论意见:余某右足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并支鉴定费500元。事发后,双方就赔偿进行协商未果。

为维权 走上法庭

      余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郭某、兰某二人做为被告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8656.00元。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余某在被告郭某承建被告兰某的建房工地施工受伤,故原告余某与被告郭某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期间雇员遭受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因此,被告郭某对原告余某受伤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被告兰某虽系房主,但系发包方,明知被告郭某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把建房工程仍承包给被告郭某,对原告余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余某在施工中因选择使用工具不当,造成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款30506.74元(支付该款时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二、被告兰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款5215.25元。三、被告郭某、兰某对上述一、二项中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不服判 上诉中院

      郭某、兰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遂提起上诉。

      郭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兰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仅挣取劳务费;2、上诉人与余某、郭丙阁、郭金河及何红哲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3、余某擅自使用兰某的工具,其存在明显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兰某上诉称:上诉人与余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郭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只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余某答辩称:郭某与答辩人非合伙关系,其系答辩人的雇主,答辩人受郭某指派干活中受伤,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兰某与郭某之间系发包与承包关系,系明知郭某不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而将房屋发包给其施工,应当与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排纷争 二审定音

      二审法院根据诉辩各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郭某是否为余某的雇主,应否对余某的伤残后果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2、上诉人兰某与上诉人郭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应否对余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兰某的房屋由郭某承建,郭某承包该建设工程后,雇佣余某等四人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余某受伤致残,郭某作为余某的雇主应当对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兰某明知郭某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郭某,应当与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于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以案说法]

      魏建国(内乡县人民法院院长):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用人是雇主,受雇人是雇员。雇佣关系是雇主和雇员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本案中,兰某的房屋交由郭某承建,郭某承包该建设工程后,就雇佣余某等四人进行施工建设,且约定日工资60元。由此可以看出郭某应当是雇主,余某等人应当是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规定,在施工过程中,余某受伤致残,郭某作为余某的雇主应当对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兰某做为房主,明知郭某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自己建房工程发包给郭某,应当与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郭某、兰某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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